(2014)和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原告前夫因公死亡,留下女儿陈某和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经人介绍与同是丧偶留有一男一女二个小孩的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依法准予离婚;2、原告生育子女归原告某,被告生育子女归被告某,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撤诉裁定书四份。证明原告曾四次起诉离婚,均撤诉。被告张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所举证据3,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婚后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11月9日、2013年10月21日对提起的离婚诉讼撤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被告在与原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小慧、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原告婚后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10月9日、2013年8月21日起诉离婚,后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11月9日、2013年10月21日撤诉。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在与被告婚后的几年内,五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育陈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某愿意随原告生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淑婉由原告王某抚育,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来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