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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2014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冯阳和陈第系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台湾工业区创成大厦(以下简称“创成大厦”)保安。2014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创成大厦,与此时正在该大厦五楼值班的冯阳、陈第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后刘某来到创成大厦楼下附近一家小店买了一把菜刀,并手持菜刀再次来到创成大厦五楼将冯阳砍伤。冯阳受伤后立即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冯阳的左上臂及前臂创累计长17.3cm,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右上臂及右肩胛部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冯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詹  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