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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二)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庆与黄伟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黄伟刚,梅茂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99号原告张庆,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瑶族,住柳州市东环大道145号鹿山花苑D区。委托代理人陈丽洁,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伟刚,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梅茂林,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柳州市。原告张庆和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洁、被告黄伟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诉称,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原系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其二人在建设柳州市北雀路41号“江景一号”美食城项目时出现资金短缺,于20lO年1月28日分别将其在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承诺两年后每年有不少于25万元的分红,若不能履行以上条件则无条件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投资的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两年后从未向原告分红过一分钱,现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他人,但并未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第三人梅茂林己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黄伟刚退还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黄伟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以60万元的价格共向原告转让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并承诺两年后每年分红不少于25万元。如果该条件不能实现,甲方应无条件退还投资款给乙方。2、收条2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3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事实。3、伟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原件。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各自转让给原告的股权仅为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4、当庭提交电脑咨询单1份,复印件。证明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09年11月29日,转让股份时公司刚成立2个月。5、当庭提交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认可与原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且认可分红的条件不成就的事实,并与原告达成和解。6、企业变更通知书,原件。被告黄伟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伟刚为证明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与伟林公司其它股东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当天被告已经将其在伟林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它股东,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也签字认可,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后,伟林公司之后的赢亏与被告无关。2、当庭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2010年1月18日,原告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3、当庭提交公司章程,被告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是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股东。第三人梅茂林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中被告签字的部分无异议,有第三人梅茂林签字的部分,由于梅茂林未出庭,故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第三人梅茂林签字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伟林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由于第三人梅茂林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成立时股东为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二人。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50%。2010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甲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投资人民币60万元整购买甲方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1号的江景1号建设项目10%的股权,并作为该项目股东之一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2、无论甲方前期投入多少资金,也无论甲方后期需要追加多少资金投入建设,均与乙方无关,乙方同样拥有10%的股份分红。3、分红时间定为两年后的第一天算起。分红金额大约是每年30万元左右,分多不限,但不少于25万每年。4、甲方向乙方保证,该项目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开工许可证。5、以上条件如果甲方不能履行,甲方应无条件退还投资款给乙方。同日,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入股金30万元的收条。2010年3月22日,原告(受让方)分别与被告及第三人(出让方)签订了《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自愿将其在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受让方。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后,按照公司出资比例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转让的股权合计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并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后,加入股东会,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2011年8月4日,被告黄伟刚(甲方)与原告张庆、第三人梅茂林、案外人周桂东、唐智伟、柯文超、张存基、钟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持有的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份份额以壹元人民币的总价格转让给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周桂东、张庆、唐智伟、柯文超、张存基、钟勤六位股东,六位股东分别占有3.3333%。甲方转让后,即自2011年8月5日起,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的盈亏均由乙方全体股东承担,与甲方无关。另查明,根据2011年8月30日打印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记载: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黄伟刚出资12万,占20%;柯文超出资3万,占5%;吕康出资6万,占10%;梅茂林出资18万,占30%;唐智伟出资3万,占5%;张存基出资6万,占10%;张庆,出资6万,占10%;钟勤出资3万,占5%;周桂东出资3万,占5%。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黄伟刚、第三人梅茂林分别签订的两份《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认可《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原告购买“江景1号建设项目10%的股权”,即是购买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因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内容一致。后签订的二份的《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三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应当依照后签订的二份《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前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后合同约定为准。《股份转让协议》第2、3条关于股份分红的约定与《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应当以《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按照《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加入股东会,成为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按照公司出资比例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柳州市伟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盈利,按照双方“按照公司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的约定,原告不能得到分红。因此,《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兰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