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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钱福林、朱秋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钱福林,朱秋芳,蒋明甫,邱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化锋。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为与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化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享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钱福林、朱秋芳因按揭购买宝马730汽车需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450000元,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方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钱福林、朱秋芳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替两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共计20187.1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钱福林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钱福林、朱秋芳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共计10396.40元。另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为被告钱福林按揭购车还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应对原告的代偿款及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讼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偿还原告代偿款20187.19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10396.40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垫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对被告钱福林的上述第一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钱福林、朱秋芳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购车、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钱福林就担保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钱福林、朱秋芳购车垫资的事实。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蒋明甫、邱美芳为被告钱福林的按时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被告钱福林账户的还款清单及原告所有的账号清单各一份,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进一步印证。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钱福林因购买汽车需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贷款,于2011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钱福林)因分期购买宝马730Li车辆通过甲方(即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并由甲方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450000元;如因乙方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为被告钱福林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钱福林、原告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钱福林)购买宝马730汽车一辆,购车金额为人民币844600元;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5.5917‰;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分24期偿还,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20088.56元;甲方授权乙方(即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从借款次月起,每月16日从其开立在乙方的代扣本息账户(账号为14×××07)中扣收还贷本息,若甲方账户余额不足,乙方则在次月起作逾期贷款处理,乙方有权在还款日后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丙方(即原告)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同时,被告朱秋芳作为被告钱福林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钱福林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按约发放了汽车按揭贷款,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向杭州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3年4月3日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0187.19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要求四被告履行偿还责任或担保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另查明,原告代被告钱福林垫付20187.19元后,被告钱福林在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的案涉汽车按揭贷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华享公司与被告钱福林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钱福林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办理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以后,被告钱福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钱福林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0187.19元,用于归还被告钱福林积欠的借款本息等,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钱福林追偿的权利。另被告朱秋芳作为被告钱福林的配偶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对该笔垫付款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偿还原告代偿款20187.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垫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予以计算。另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为被告钱福林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钱福林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共同偿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187.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明甫、被告邱美芳对被告钱福林的上述第一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计282元,由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钱福林、被告朱秋芳共同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