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包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良忠,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汉族。原告包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良忠、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到东方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5日生育女孩包某馨,2006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包某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和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原告到海口打工,并开始和被告分居,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包某馨、包某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并不是因为与我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与别的女人生了小孩,搬去海口住了。我们没有分居,上个月还一起生活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唐某于1999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包某馨。2006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包某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包某主张与被告唐某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会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