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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峰、王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峰,王斌,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商初字第37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峰,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被告:王斌,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被告:张维君,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被告:雍永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邹镜平,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吕安禄,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雄,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王智军,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峰、王斌、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张维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被告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王峰、王斌以饲养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年利率为13.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峰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峰、王斌、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4日利息9581.2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峰、王斌、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峰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峰、王斌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峰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峰、王斌、张维君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雍永平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我不认识王峰,贷款时是王斌叫我为其担保贷款,我遂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之后才知道是给王峰担保的贷款,贷款由王斌使用。被告邹镜平辩称,王斌当时称其要饲养鸡缺少资金,找我为其担保贷款,我便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没有见到王峰的姓名,我是为王斌担保贷款。被告吕安禄辩称,这笔贷款是王斌找我为其担保贷款,后是原告工作人员拿着保证合同找我签字,我便在合同上签了姓名。但我不认识王峰,也未见过借款合同,不知道具体借款金额,原告起诉后我才知道借款人是王峰及借款数额。被告李雄辩称,王斌称其要饲养鸡缺少资金,需要贷款15万元,后王斌和其父亲王智军来我家,让我为其担保贷款,我当时考虑王斌为人处事可以,又与我是亲戚,就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我知道借款人是王斌,不知道借款人现在又怎么变成了王峰,王峰是王斌的哥哥。现在王斌在联财镇街道处有房产一套、货车一辆、还种了二十亩树苗,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因此应由王斌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王智军辩称,在贷款时王峰说要用5万元,王斌说要用10万元,王峰与王斌协商后办理了贷款手续,我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至于15万元贷出后,王峰和王斌如何用的我不知道。被告王峰、王斌、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王峰、王斌以饲养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峰、王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年利率为13.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峰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王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义务,截止2014年5月4日的利息958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峰、王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签订的借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峰,但王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第十二项有明确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主张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王峰、王斌未按合同约定全面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王斌、张维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4日的利息9581.23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92.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3892.00元,由被告王峰、王斌、张维君、雍永平、邹镜平、吕安禄、李雄、王智军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鸿士审判员  孙艳文审判员  吴镇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亮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