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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程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湘市XXX路**号。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8月26日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程某到本市三角坪新汽车站旁刘X家门口,将被害人刘X放在门口的两个打鱼游戏机的外壳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刘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临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游戏机外壳照片、谅解书,证人聂X、马X晖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