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井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井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792号罪犯刘井文,男,35岁,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井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将刘井文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将刘井文的刑期减为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08年8月为罪犯刘井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2010年8月为罪犯刘井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为罪犯刘井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井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井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井文减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