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五里口。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公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五里口乡祝庄附近,因摩托车着火而报警。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4.95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后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五里口乡祝庄附近,因摩托车着火而报警,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到现场后,发现其系饮酒后驾驶车辆,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4.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现场视频录像,车辆照片,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