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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王豹、司彩芹、张利、张立波、张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王豹,司彩芹,张利,张立波,张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新华书店一楼。负责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员工,住喀喇沁旗锦山镇花山社区居委会信用联社东。被告王豹,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司彩芹,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利,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立波,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立志,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王豹、司彩芹、张利、张立波、张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豹、司彩芹、张利、张立波、张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诉称,被告王豹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王豹妻子司彩芹为共同借款人,张利、张立波、张立志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贷款本金18000元及至2014年6月18日前的利息512元,本息合计1851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12元,本息合计18512元,以及自2014年6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豹、司彩芹、张利、张立波、张立志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枚,证明被告王豹、司彩芹贷款申请情况。2、结婚证明一枚,证明王豹、司彩芹系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利、张立波、张立志为担保人。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王豹、司彩芹借款3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豹、司彩芹于2014年6月18日始,尾欠贷款本金18000元。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豹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王豹妻子司彩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利、张立波、张立志为借款担保人。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贷款本金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豹、司彩芹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张利、张立波、张立志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豹、司彩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1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生效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利、张立波、张立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豹、司彩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