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蔡玉梅、林建锋等与林瑞木、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梅,林建锋,林建敏,林雪娜,林瑞木,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蔡玉梅。原告:林建锋。原告:林建敏。原告:林雪娜。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典。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林瑞木。被告: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黄仰平。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原告蔡玉梅、林建锋、林建敏、林雪娜与被告林瑞木、苍南县金乡镇五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五一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梅、林雪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典、陈美玲,被告林瑞木、五一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梅、林建锋、林建敏、林雪娜起诉称:被告林瑞木系四原告家庭的户主。1996年12月15日,被告林瑞木与五一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林瑞木家庭承包五一村1.5亩的承包土地交回五一村委会统一建设使用。二、五一村委会按第亩土地给予1万元补偿(土地、劳力安置)给林瑞木家庭。兑现时间为1996年12月15日。林瑞木虽系原告家庭的户主,但由于该承包土地系原告家庭承包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确认林瑞木与五一村委会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玉梅、林建锋、林建敏、林雪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协议书,用于证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4、证明,以证明林瑞木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林瑞木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但协议书系其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其已领取。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五一村委员答辩称:林瑞木家庭承包的土地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老城区的油车街,该土地于1987年就已被征用。当时以每年每亩500斤的稻谷方式每年予以补偿。直至1996年,五一村按上述协议一次性又进行了补偿。后至2002年,五一村委会根据金乡镇政府的要求又向林瑞木的家庭补偿6000元。林瑞木系原告家庭的户主,但其代表该家庭成员与五一村委会签订的交回承包地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所签订,且该协议约定的款项也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一村委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张贴文件,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村民代表会议内容、政府批复等通过公示、张贴方式告知村民的事实;2、金乡镇政府及成立土地合作社筹备组文件、村资产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及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用于证明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经金乡镇政府批准五一村已经实施“三分三改”改革;3、苍南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图纸,用于证明本村因老人公寓及村民建房过程中经过批准使用原告的承包地的事实;4、补发土地补偿明细表,用于证明林瑞木于2002年1月26日又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五一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瑞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五一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不真实;原告及被告林瑞木对五一村委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五一村委单方所制作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五一村委会提供的1、2、4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瑞木系四原告家庭的户主。1996年12月15日,被告林瑞木与五一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林瑞木家庭承包五一村1.5亩的承包土地交回五一村委会统一建设使用。二、五一村委会按第亩土地给予1万元补偿(土地、劳力安置)给林瑞木家庭。兑现时间为1996年12月15日。该协议签订后,五一村委会向林瑞木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林瑞木家庭向五一村委会交回了承包地。后,五一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对该村村民交回的承包地进行了地改股权制度改革,并经金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院认为:林瑞木作为原告蔡玉梅、林建锋、林建敏、林雪娜家庭的户主,其代表该家庭与被告五一村委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并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也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现原告以其未在交回承包地协议中签名及林瑞木以协议书系其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玉梅、林建锋、林建敏、林雪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蔡玉梅、林建锋、林建敏、林雪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有效的,则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