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利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晚上8时许,公安人员到中山市××号住宅检查,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藏匿在该处的3支枪支(经鉴定,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气步枪)。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证人范某洪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涉案枪支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掌握了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遂派员到其住处搜查并缴获涉案的枪支;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公安人员到达其住处时向其出具了搜查证,在庭审过程中供称公安人员到场后立即询问关于枪支的问题。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前已初步掌握,并非被告人陈某某接受盘查中主动交代,因此被告人陈某某虽然配合检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二、缴获的枪支3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