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叶邵云,男。被告:赵某某(甲),男。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邵云、被告赵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某某(乙),现年14周岁,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被告赵某某(甲)于1999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某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务琐事虽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