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之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之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元,系公司职员。被告:张之发,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系公司职员。原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之发、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公司所有的新BT08**号出租车由从业人员张贵元驾驶,行至绿洲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之发驾驶的新B903**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乘载人员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之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交警队处理和修理共造成20天的停运损失,同时车上两位乘客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垫付各项损失33369.42元。事故车辆新B9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885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5946.40元、垫付款33369.4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新B90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原车号为新B286**号,被保险人为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过户变更为新B903**号,事发时为临时牌照。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车费和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停车费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车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3月27日,3月27日至4月1日为修理时间,支出停车费300元,修理费3885元。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停车费系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停车收据,因本地区停车单位出具的多为收据,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昌吉市城乡客运管理处证明,证实出租车每天的收入为279.3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项目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4)昌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诉状及诉讼请求清单,(2014)昌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诉状及诉讼请求清单,证实原告车上乘客赵清平和禇凤,在交通事故受伤,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公司,原告分别垫付费用27728.85元和5128.57元,并承担两案的诉讼费327元和185元,合计33369.4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款27728.85元和4128.57元,以及张之发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商业三者险条款,证实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和诉讼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之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修理费3885元和停车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946.40元(279.32元×20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垫付款33369.42元,其中包括两案诉讼费用5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21时10分,张之发驾驶登记在原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新B-903**号车辆,二者为车辆承包关系,沿昌吉市绿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洲路与健康东路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时,与张贵元驾驶的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T08**号车辆相撞,致新BT08**号车上乘客赵清平和褚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之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元、赵清平和褚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新B-903**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赵清平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清平损失为:医疗费29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128.57元,扣除张贵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余款4128.57元,由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并承担诉讼费185元。事发后,另一受害人禇凤的损失本院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医疗费56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1031.90元、护理费9296.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728.85元,由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并承担诉讼费327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修理费3885元、停车费300元,停运损失5946.40元、上述两位受害人的垫付款33369.42元(含诉讼费512元),合计43500.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90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一)垫付款33369.42元,1、包括赵清平和褚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张贵元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合计10329.02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329.02元;2、赵清平和褚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528.4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110000元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3、诉讼费512元,原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财产损失:修理费3885元、停车费300元,合计4115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为2115元;(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946.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部分,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文字、字体等明显标志的保险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8390.42元(329.02元+2115元+5946.40元),应该由事故车辆新B-903**号车的被告方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此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张之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34528.4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839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之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048元,由被告张之发负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建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