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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赵文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青,顾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09号原告赵文青。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瑜。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青诉被告顾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青的委托代理人赖际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青诉称:2013年12月10日15时5分许,被告顾永华驾驶XX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C0XX**的轿车在沪松公路古楼路东北约8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永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文青承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赵文青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2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医疗费22,8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永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永华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5时5分许,被告顾永华驾驶XX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C0XX**的轿车在沪松公路古楼路东北约8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永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文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文青20**年12月10日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后,原告赵文青还多次于该院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共计花费医疗费22,730.18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顾永华已经在事发后支付原告11,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5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1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文青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2014年7月3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文青系农村户籍。原告于2011年5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松江区泗泾镇叶家居民委员会732号。原告自2012年起至事发时在上海日清化工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沪C0XX**的轿车登记在XX的名下。该车由XX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认定为正三轮摩托车,故本案应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顾永华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顾永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医疗费,根据病史材料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2,730.18元(已扣除伙食费);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20元;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可3,600元;4、对后续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4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4,800元;6、对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4,560元;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8、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经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404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有过错,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10、对物损,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物损300元;11、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当事人过错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300元,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赔偿。尚余部分损失即医疗费12,7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40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8,414.18元的50%计54,207.0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顾永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永华已付11,000元,可受领返还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青1**,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青46,207.0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顾永华8,000元;四、被告顾永华赔偿原告赵文青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计2,053.50元,由原告赵文青负担128.50元(已付),被告顾永华负担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