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4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古明与永川区长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忠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明,永川区长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忠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310号原告古明,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川区长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骑龙穴组,组织机构代码L0927836-X。负责人陈德学,校长。被告陈忠于,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清,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系永川区长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35号3-2(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3470-5。负责人刘京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治强,男,1984年5月9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418号1幢1-5-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67-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687-7。负责人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古明与被告永川区长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陈忠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告永川区长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荣驾校)及陈忠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明诉称,2014年1月7日17时51分,其驾驶渝CVH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忠于驾驶、所有人为长荣驾校的渝C3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探花小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其撞至陈亮驾驶的渝C2S0**号小型客车上,致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由陈忠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陈亮无责任。其伤情被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渝C3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在信达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渝C2S0**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购买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33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90元,合计75967元,其中信达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复印费12元、医疗费13383.85元为其诉讼请求。被告长荣驾校和陈忠于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3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系长荣驾校所有,陈忠于系长荣驾校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陈忠于正从事职务行为,应由长荣驾校承担赔偿责任。长荣驾校为该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长荣驾校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其举证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其他意见同意信达财险的意见。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3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其损失,故不应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原告的受伤是渝C3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所造成的,与渝C2S0**号小型客车没有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的受伤与渝C2S0**号小型客车有关,则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部分,即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最高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最高赔偿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最高赔偿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100天。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其他意见同意信达财险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7时51分,被告陈忠于驾驶渝C3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由青峰路口往永青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探花路探花小区路段时,与古明驾驶的渝CVH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古明与陈亮驾驶的渝C2S0**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古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以第50011812014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忠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古明无责任。古明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古明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严禁负重3月,定期复查X光片(1、2、3、5、7、9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直到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83.85元。原告为复印病历等花费复印费12元。2014年6月6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古明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X(10)级;2、古明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为维修渝CVH7**普通二轮摩托车用去990元。同时查明,古明系城镇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堂皇坝村板粟湾村民小组。古明系洹鑫机械厂的车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古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属于工伤。另查明,渝C3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的的所有人长荣驾校,并在信达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陈忠于系长荣驾校聘请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长荣驾校预先赔付了原告20000元。经庭审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为:医疗费13383.85元,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标准35398元/年、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鉴定费金额1400元、续医费60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725元。被告长荣驾校与信达财险均认可古明的医疗费按照总金额的15%作为非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由长荣驾校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书、修理费发票、说明材料、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信达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长荣驾校按照其聘请的驾驶员陈忠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陈忠于不承担责任。虽然陈亮驾驶的渝C2S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但无证据证明陈亮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大地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大地财险辩称渝C2S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大地财险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大地财险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并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要求不予支持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被告对于标准35398元/年无异议;关于误工天数,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加上出院证中载明的休息天数计算,计算为106天(16天+3个月×30天/月),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279.97元(35398元/年÷365天/年×106天),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该笔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是确定原告受伤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长荣驾校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长荣驾校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83.8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279.97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725元,合计85732.82元,应由信达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919.97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279.97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1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59.09元(725元÷11×10);由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92.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279.97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1],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5.91元(725元÷11×1),合计大地财险应赔偿原告6857.91元;由信达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88.27元(医疗费13383.85元-10000元-1000元-13383.85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续医费6000元);应由长荣驾校赔偿原告3407.58元(医疗费13383.85元×15%+鉴定费1400元),与长荣驾校预付的20000元赔偿款及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50元品迭后,其已多垫付15742.42元(20000元-3407.58元-850元),故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多垫付的款项可在信达财险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长荣驾校另行向信达财险主张;品迭后信达财险尚应赔偿原告59724.91元(10000元+57919.97元+659.09元+6888.27元-15742.4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信达财险、大地财险、长荣驾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信达财险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古明各项损失59724.91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古明各项损失6857.91元;三、驳回原告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永川区长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古明已预交,被告永川区长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负担部分已在本案中作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