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红,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小红接到吸毒人员唐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永川区逸昌宾馆楼下,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二人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小红身上查获现金100元,在唐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09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小红入住的永川区逸昌宾馆211号房间内及其身上挎包内查获净重11.86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小红原吸食毒品,现因怀孕停止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房间登记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永川区中医院健康体检表、检验报告单、旅馆登记信息、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小红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红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二、被告人杨小红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