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大为、许谦与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为,许谦,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吴大为,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许谦,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法定代表人张晓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厦门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谢开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的原告吴大为、许谦与被告厦门鹭海龙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门市金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林芝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