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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可蒙与李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沈某。被告:李某。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正,并支付2013年1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沈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