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小君与王光星、宋爱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君,王光星,宋爱芬,王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君。委托代理人:王玉琼。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芬。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珍。委托代理人:林先教。上诉人周小君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光星、宋爱芬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珍系被告王光星、宋爱芬的长女。2007年,被告王光星、宋爱芬向大自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18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2008年12月15日,被告王光星、宋爱芬与其子女签订分家契一份,约定将上述商品房作为婚房赠与给第三人王珍。2008年12月25日,第三人王珍与张昌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8日,被告宋爱芬办理上述商品房入伙手续,并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装修该商品房,但实际上由第三人王珍装修。2009年7月,第三人王珍与张昌俊入住上述商品房,并开始缴纳相关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009年8月1日,第三人王珍与张昌俊在上述商品房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2日,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18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登记在被告王光星、宋爱芬名下。为了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光星、宋爱芬与第三人王珍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上述商品房的过户登记手续,该商品房登记在第三人王珍名下。原告周小君与被告宋爱芬于2011年7月6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之后,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平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温平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王光星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房屋和查封登记在被告宋爱芬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新村14幢2单元108号商品房。登记在被告王光星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房屋经评估,于2013年3月11日的评估总价为70万元;登记在被告宋爱芬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新村14幢2单元108号商品房经评估,于2013年3月11日评估总价为19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为4000元。平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温平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王珍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18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宋爱芬、王光星与其子女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分家契一份,将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家园18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王珍,第三人表示接受赠与,故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合同于2008年12月15日生效。原告认为该分家契不属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第三人依据分家契于2009年7月占有、使用该商品房,故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有效。由于被告直至2012年3月2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此之前客观上无法办理转移变更登记。之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该赠与合同与分家契内容一致,未作变更,并考虑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视为仅为补办过户登记手续而订立,故赠与行为发生时间仍然是2009年7月。原告认为分家契没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2009年7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恶意,其当时作出该赠与行为客观上也未损害原告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小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040元,由周小君负担。一审宣判后,周小君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对分家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属事后伪证,并依法申请对该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不说明理由,明显有悖程序公正。此外,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仍在审理,尚未作出最终债权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未予以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并且,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二、原审在举证质证程序中有悖客观公正,偏袒被上诉人。一审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王珍在涉案房屋结婚、居住、使用,并交纳物业费,该事实认定有悖客观事实。同时,有关被上诉人王珍装修房屋和入住的时间亦存在明显矛盾。三、被上诉人王光星、宋爱芬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分家契的真实性显然不应予以认定,其形成时间并非2008年12月15日,该分家契中的赠与行为无效。涉案房屋从购买至2013年7月31日前,其所有权均为王光星、宋爱芬,���实的赠与时间应为2013年7月29日,也就是在双方民间借贷债务到期后,才转移涉案房屋,故其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2013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被上诉人仍告知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并出示房产证。即便赠与行为属实,第三人王珍也应当在2010年初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现被上诉人的另两套房屋评估值仅为895000元,不足以清偿140余万元的债务,上诉人请求撤销于法有据。四、原审曲解法律条文,判决结果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8条规定,赠与行为成立的,应当补办过户手续,故在2008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不符合生效条件。此外,原审法院在未鉴定分家契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无形中让不诚信的人有利可图,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光星、宋爱芬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赠与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2009年7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分家契生效时间为2008年,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7月。分家契形成时间鉴定,不一定准确科学,上诉人称其属伪造,没有任何证据。第三人系被上诉人长女,买房赠送作为嫁妆符合常理。上诉人姐姐于2009年参加第三人的婚礼就已明知涉案房屋已由第三人作为婚房使用。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珍辩称:2009年7月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2月15日将讼争房产赠送给第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周小君因宋爱芬、王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指定管辖,由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宋爱芬、王光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宋爱芬、王光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保全制度的规定,旨在保障合同债务履行和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该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但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赠与行为的发生时间以及该赠与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首先,从诉争房屋的使用管业情况来看,第三人王珍在2009年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作为婚房入住,并交纳相关水电、物业等费用,可见赠与人在2009年间已经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予受赠人。因此,该赠与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上诉人虽对第三人实际使用房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就案件实际情况而言,第三人的陈述与辩解符合我国婚俗实际。因此,原判认定该赠与房屋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其次,从2008年12月15日“分家契”以及2013年7月29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上看,两份书证内容均涉及诉争房屋赠与,且内容基本一致。一审中,上诉人周小君申请对“分家契”的文本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征询鉴定机构意见后,没有依法委托鉴定,但未在判决书中就当事人申请而未委托鉴定的理由作出说明,显属不当,二审予以指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浙高法鉴(2011)5号)之规定精神,原审法院未就周小君的申请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周小君认为原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实际使用管业情况,认定“分家契”的真实性,在证据认证上并不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二审亦予认定。其三,从债权形成时间来看,据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小君与王光星、宋爱芬的债务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6日,��额为120万元。而所谓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其价值在于阻却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本案讼争房屋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可见,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前,债务人的赠与行为从主观上看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在情理上,父母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子女婚嫁之馈赠,亦符合当前习俗。至于赠与行为在依法成立后,因初始产权未登记,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发生物权转移及对外公示效力,涉及物权变动以及赠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撤销问题,也不违反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精神。因此,上诉人周小君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王光星、宋爱芬所有的财产除涉案房屋外,尚有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前宕村两处房屋,经评估总价值为895000元。而第三人王珍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户登记后,已于2013年11月8日在建行鳌江支行办理借款抵押,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因此,从本案撤销权的后果上看,涉案房屋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债权人而言,客观上对其债权损害亦相对较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小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小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