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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332号原告冯×1,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女,1986年4月9日出生。原告冯×1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都是初婚,2010年8月25日生一子冯×2,婚后感情一般,因为被告干类似传销的工作,我们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7月开始分居。我这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孙×辩称:我们是2004年12月18日认识的,其余婚姻过程对。主要因为我工作的事产生矛盾,原告不想我做现在的工作。我们是今年8月初分的居,我没起诉过。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均为初婚,2010年8月25日生一子冯×2。双方婚后因为被告的工作产生矛盾,2014年8月初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被告的工作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的解除婚姻的条件。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