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杨美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杨美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负责人:夏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昌,男,XXXX年2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美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美志系鲁Q×××××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1月5日与7日,原告杨美志以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所有车辆鲁Q×××××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17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5月22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王钦勇驾驶鲁Q×××××号车辆行至G4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43.3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刘兴业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S×××××中型厢式货车右后车尾部位,致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左侧翻,造成王钦勇死亡,鲁Q×××××货车乘车人杨美杰受伤、二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车辆的行驶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10910元;原告支出事故现场清障费用1850元,支出高速施救工时费350元,支出停车费2375元,原告后将车辆从无锡拖到临沂支付拖车费用12000元;2013年9月9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作出临博价评字(2013)第2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的修复费用为16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49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共计197385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要求对原告投保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另主张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用2375元系间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将车辆从无锡拖回临沂所支出的拖车费用12000元,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被告亦认为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美志作为实际车主,对涉案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的调查事实及现场勘查照片,能够认定原告车辆对该事故负有责任,故该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0910元,有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路产赔偿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165000元,有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博价评字(2013)第2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间申请原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且经原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49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本车事故现场清障费用1850元,支出高速施救工时费350元,支出停车费2375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事故发生地施救机构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将车辆从无锡拖到临沂支付的拖车费用12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且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怠于核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本地进行核损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地至本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酌定拖车费用为6000元。上述施救、拖车费用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与被告怠于核损的情况下,原告为评估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不承担停车费用的抗辩,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美志车辆损失保险金165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杨美志路产损失保险金1091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美志施救费用10575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美志评估费用490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913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128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标的车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追加三者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落实事故经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10575元,数额过高,这些费用不是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也不是原告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上述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下发文件,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按文件规定,救援服务分为拖车、吊车、驳运、货物装卸费、车辆(货物)停车看护费等七个项目,其中拖车费按照车型最低260元/次、最高600元/次;吊车每次最低400元、最高2100元,吊货物每吨20元。同时文件明确要求,车辆停车看护费严格按照临政办发(2010)125号规定执行,载有货物的车辆30元/天,空车20元/天,超过10天按10元计收。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评估费4900元、诉讼费4128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委托公估公司评估的车损165000元明显过高,该车损金额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会同保险公司共同定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美志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是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作出的,判决赔偿额也在保险标的范围内,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临博价评字(2013)第271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应认定是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上诉人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做重新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165000元是正确的。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吊车、拖车、清障等施救性费用10575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覆盖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主张对路产损失加扣20%免赔率,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二、施救费是否过高;三、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四、车损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索赔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可在赔偿被上诉人后,向第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包括停车费2375元,被上诉人在发票中未注明停车的时间、原因、每天停车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对于该项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清障费用1850元,高速施救工时费350元,有事故发生地施救机构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拖车费12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承担的施救费应为清障费用1850元,高速施救工时费350元,拖车费6000元,合计8200元。关于焦点三,评估费、诉讼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65000元,上诉人虽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具有公允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一、二、四、五项;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杨美志施救费用8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890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4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78元,被上诉人杨美志各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