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梁某方与戴某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芳,戴某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梁某芳,女。被告:戴某恩,男。原告梁某芳诉被告戴某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芳诉称:2003年初,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3年6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前,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情况、性格、爱好、工作情况等没有多少了解,原、被告婚前的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平日沉默寡言,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还多次动手打原告。在2003年12月儿子戴华华出生后,原、被告就开始闹离婚,其后,关于离婚的争论就一直没停过。原告在2013年4月起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在近1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几乎没见过几面。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里,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习惯,特别在原告2013年4月与被告分开居住后,被告曾多次滋扰、殴打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戴华华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戴华丰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恩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赶原告走,被告不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6月5日在闸坡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3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戴华华,于2006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戴华丰。婚后,原、被告双方交流比较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今后,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互相关爱,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芳与被告戴某恩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开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