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执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褚鹤忠、吴惠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建华,褚鹤忠,吴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虞执字第0013号申请执行人姚建华。被执行人褚鹤忠。被执行人吴惠芳。姚建华与褚鹤忠、吴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褚鹤忠、吴惠芳偿还姚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4万元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520元,由褚鹤忠、吴惠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133.29元,对余款319016.71元及逾期利息的执行事宜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1、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19016.71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总计支付340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每月10日前各支付20000元,余款240000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2、执行费518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履行)。3、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书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因执行和解协议分期付款附期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附期限的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致使本案不能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