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饶开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白刑初字第272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开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开林,男,1974年生,住贵州省清镇市。2011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开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饶开林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长宁街,趁受害人何某某不备,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受害人何某某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1元盗走,在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盗窃的人民币141元,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开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开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何某甲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巡逻特警大队反扒中队陈祖林、陈开权出具的抓获经过,(2011)白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鱼洞监狱出具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开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开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饶开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开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