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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申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沈团结,袁安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申字第00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建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前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团结,男,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胜利街路*****号。委托代理人:沈宏,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陵园路**号,系沈团结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安义,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白云村*组。再审申请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市政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团结、袁安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襄阳市政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袁安义具有驾驶自卸汽车的资格,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被申请人进行弯沉测量系由工程监理单位指派,我公司质检员高斌没有指示被申请人乘坐本案事故车辆,申请人并不存在指示过失。袁安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申请人受伤,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高斌、张金鹤、曾庆国等人一、二审时均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径自将上述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襄阳市政总公司选任袁安义驾驶自卸货车进行弯沉检测,不仅应审核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还应当对其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弯沉测量专业标准进行审查。《公路路基路面现场测试规程》规定,弯沉测量需要双轴,后轴双侧4轮的载重车,其标准轴荷载、轮胎尺寸、轮胎间隙及轮胎气压等主要参数应符合弯沉测定标准车参数要求,测试车应采用后轴10T标准轴载BZZ-100的汽车。本案中袁安义进行弯沉检测所驾驶的货运轻型自卸货车不符合上述标准,襄阳市政总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一审法院对高斌、张金鹤、曾庆国等证人进行询问后制作调查笔录,于一审开庭时作为原告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襄阳市政总公司质检员高斌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沈团结是受襄阳市政总公司项目部指派进行弯沉检测,并由其安排乘坐事故车辆的,襄阳市政总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襄阳市政总公司存在指示过失。一、二审法院认定襄阳市政总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指示等多项过失,并因此判令襄阳市政总公司对沈团结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