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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常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业军,津市市德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傲杰鞋厂,周世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常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又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业军。被执行人津市市德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业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傲杰鞋厂。法定代表人唐业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世芬(唐业军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业军、津市市德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世芬、佛山市南海傲杰鞋厂担保、抵押、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津市市德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津市市襄窑路351号9栋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因四被执行人均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财产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5号文件通知“经查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资产执行时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智 勇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徐 曼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陈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