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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凌龙,上海雅达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铭昊忠商贸中心,周玮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龙,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雅达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铭昊忠商贸中心,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蔡郁郁,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周玮丽,*生,汉族,户籍地xxx,现于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因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凌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雅达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铭昊忠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铭昊忠中心)及第三人周玮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初,凌龙口头委托雅达公司购买宝马牌BMW7301JL(BMW530Li)轿车一辆,并于当月向雅达公司支付购车定金1万元。随后,雅达公司与铭昊忠中心取得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铭昊忠中心为雅达公司代购上述宝马牌轿车一辆,雅达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给付铭昊忠中心购车定金1万元。因铭昊忠中心与以九润公司的名义出面的周玮丽之间曾有汽车代购的生意往来,铭昊忠中心遂与周玮丽取得联系并表示要求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此后,周玮丽回复铭昊忠中心称宝马轿车已有。期间,周玮丽冒用九润公司的名义与铭昊忠中心就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签订了书面的《汽车代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车价款为523,000元。2011年12月,铭昊忠中心通知雅达公司宝马牌车辆已有。雅达公司遂于2011年12月14日与铭昊忠中心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铭昊忠中心购买2012款宝马530Li领先型黑色轿车一辆;发票名称开具为凌龙;车辆总价548,400元;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杂费按实结算。当日,雅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铭昊忠中心支付车款538,400元。此后,雅达公司又向铭昊忠中心支付了上述车辆的购置税、上牌费等费用共计56,311元。2011年12月间,铭昊忠中心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蔡郁郁的银行账户向周玮丽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13,000元,款项用途为上述宝马牌轿车的购车款。同月,铭昊忠中心以现金方式给付周玮丽及案外人邓悦(周玮丽称邓悦系其丈夫)关于上述车辆的购车定金1万元。期间,周玮丽就购买上述宝马牌轿车一辆与宝信公司取得联系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车辆总价为629,600元,发票名称开具为凌龙。2012年1月4日,周玮丽向宝信公司支付上述车款12万元。同日,周玮丽私刻真银公司的公章并伪造了《代付款证明》。《代付款证明》的大意如下:由真银公司开出金额为53万元的支票、本票、汇票等为凌龙购车付款。同日,真银公司按案外人邓悦的指示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宝信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53万元。宝信公司收到周玮丽交付的《代付款证明》及真银公司的汇款后,遂通��周玮丽提车。周玮丽又告知铭昊忠中心提车。铭昊忠中心的工作人员至宝信公司处提车后,铭昊忠中心又转告雅达公司提车,雅达公司遂将车辆交付凌龙,并将购车发票(购车发票载明购车人为凌龙、销货单位为宝信公司、价税合计629,600元)等资料一并交付凌龙。事后,真银公司发现其付款有误,遂以宝信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3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做出判决,判决宝信公司返还真银公司53万元。该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10日,铭昊忠中心为上述宝马轿车支付了车辆购置税53,811元、保险费12,978.44元、上牌服务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周玮丽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邓悦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0月,宝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凌龙支付购车款529,600元,并要求凌龙支付因未支付全额购车款而给宝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650元。原审审理中,宝信公司提供了《合同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凌龙、联系人周玮丽,又载明汽车的型号为“530豪”、售价为629,600元,还载明车架号、颜色等内容。申请单的右下角有“凌龙”字样,对此,宝信公司称系铭昊忠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蔡郁郁所写;铭昊忠中心则予以否认。申请单系宝信公司的格式文本,申请单的下方印有“此单为预录单,不具备法律效应”字样。宝信公司称,宝信公司对外销售汽车的合同依据就是《合同申请单》,别无其他书面合同或协议。铭昊忠中心提供了宝信公司与客户就购车事宜的谈话录音、宝信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向客户提供的《新车销售订单》,以证实宝信公司对外销售车辆必须签订《新车销售订单》,从而证��宝信公司隐瞒了其销售涉讼车辆已签订《新车销售订单》的事实。对此,宝信公司称,《新车销售订单》自2013年3、4月起才启用;在此之前,宝信公司均以《合同申请单》为车辆销售的合同依据。宝信公司称,周玮丽与铭昊忠中心的蔡郁郁一起至宝信公司处办理购买涉讼车辆事宜;因涉讼车辆买卖事实发生至今已有两年多,故宝信公司无法说明当时宝信公司的经办人是谁,也无法说明订购车辆的具体过程;关于提车,宝信公司称系蔡郁郁所提,但又无法提供提车单。铭昊忠中心对宝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表示蔡郁郁未去宝信公司处办理购车事宜,购车手续均由周玮丽至宝信公司处办理;又表示,周玮丽通知铭昊忠中心可提车后,蔡郁郁曾去宝信公司处提车。周玮丽则称,其就涉讼车辆买卖事宜独自与宝信公司联系并办理;对于宝信公司出示的《合同申请单》,周玮丽表示从未见过。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涉讼车辆的订购由第三人周玮丽至宝信公司处负责办理,周玮丽与宝信公司之间就买卖车辆的牌子、型号、车价款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周玮丽向宝信公司支付车款后,宝信公司通知周玮丽提车,周玮丽再通知第三人铭昊忠中心提车,铭昊忠中心又通知第三人雅达公司提车,最后由雅达公司将车辆交付凌龙。宝信公司与周玮丽之间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宝信公司与周玮丽均主张周玮丽系代理凌龙购车,因周玮丽未持有凌龙关于购车的授权委托书,凌龙则否认其委托周玮丽购车,且凌龙从未参与宝信公司出卖车辆的任一环节,故宝信公司与周玮丽主张周玮丽系代理凌龙购车的事实不成立。凌龙未向宝信��司订车,也未向宝信公司支付车款,宝信公司也未通知凌龙提车,宝信公司主张与凌龙之间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至于宝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的《合同申请单》,非凌龙办理,该单据载明“预录单,不具备法律效应”,且无凌龙的亲笔签名,只能认定该单据系宝信公司内部关于宝马车辆买卖的信息预登记,宝信公司主张该《合同申请单》为其与凌龙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新车检查表,系宝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于车辆交付完成后再向凌龙出示,并要求凌龙在该表上签名,凌龙在该表上签名仅说明其对车辆的质量状况无异议,与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关于代付款证明,系周玮丽伪造,并非真银公司及凌龙的真实意愿。关于购车发票,因新车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的主体必须是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人,故购车发票上的购车人必应记载为凌龙,但购车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宝信公司与凌龙之间具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宝信公司与凌龙之间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宝信公司与凌龙之间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宝信公司要求凌龙支付购车款529,6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3,650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做出判决:驳回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6元及财产保全费3,238元,由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宝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宝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宝信公司坚持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凌龙,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周玮丽。理由是:上诉人出售的车辆对应的合同申请单上载明购车人为凌龙,车辆交付的对象是凌龙,凌龙也签属了新车检查表,购车款均是以凌龙的名义支付的,发票开具的对象为凌龙,车辆登记在凌龙名下并由凌龙使用。周玮丽仅是凌龙购车的代理人。上诉人要求凌龙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凌龙辩称,其购买车辆的相对方是雅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凌龙目前已经向雅达公司支付了系争车辆的全款,并由雅达公司交付了车辆。凌龙不认识铭昊忠中心及周玮丽。至于发票开具的对象为凌龙这是购车的惯例,无论所购车辆中间经过多少手,为了车辆上牌及其他手续,发票一般均要开具给最终购车人的。上诉人依据发票主张与凌龙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雅达公司称,其系汽车的二级经销商,出售各种品牌车辆赚取差价。因凌龙与其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故与凌龙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凌龙未向上诉人直接付款,上诉人交付车辆的对象是周玮丽而非凌龙。凌龙签署新车检查表主要是为汽车的售后服务的需要,而非对委托关系的确认。发票虽然开具的是凌龙,主要是为了顺利完成车辆登记。所以凌龙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铭昊忠中心书面称,本案中凌龙与雅达公司之间、雅达公司与铭昊忠中心之间、铭昊忠中心与周玮丽之间、周玮丽与上诉人之间是连环的买卖合同关系。后手均是向前手支付了全额款项后,由前手向后手交付车辆。完全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并且周玮丽也认可其犯罪手段均��将车辆平价买进、低价卖出的方式运作,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周玮丽是采用此方式进行诈骗。据此可以认定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相对方是周玮丽,宝信公司的追索对象只能是其买卖合同相对方周玮丽。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周玮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凌龙,宝信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综合全案证据,能够显示凌龙本人与宝信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行为仅是在系争车辆交付完成之后,凌龙曾在宝信公司出示的新车检查表上签字确认了系争车辆的质量状况。宝信公司主张与凌龙之间具有买卖关系的其他凭证也均未显示曾得到过凌龙的确认。宝信公司主张周玮丽仅是凌龙的购车代理人,然而宝信公司也未能提供周玮丽与凌龙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任何证据。因此,本院无法仅依据凌龙曾在宝信公司出示的新车检查表上签字的行为即认定凌龙与宝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信公司就系争车辆的出售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仅是在宝信公司认为周玮丽已向其支付完车款后即按照周玮丽的指示开具发票并通知周玮丽提车,根据宝信公司和周玮丽的行为可以认定与宝信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周玮丽。并且周玮丽在其刑事诈骗的案件中亦陈述其诈骗手段系将车辆高价买进底价卖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了周玮丽是采用高价购进底价卖出的手段销售汽车之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宝信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周玮丽而非凌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宝信���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6元,由上诉人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肖 人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