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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连文与李秀英、李侠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文,李秀英,李侠郎,马志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陈连文。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李秀英。被告李侠郎。被告马志有。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东路365号。代表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文与被告李秀英、李侠郎、马志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文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李秀英,被告李侠郎,被告马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6时26分,被告马志有驾驶牌号为津J×××××号小客车,沿本区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李秀英驾驶被告李侠郎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小客车,两车发生碰撞,津J×××××车尾部又于案外人刘庆显驾驶牌号鲁V×××××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市交警保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秀英、马志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庆显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原告因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2801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英、李侠郎、马志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3.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秀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秀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李侠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是皖K×××××号小客车所有人,借给被告李秀英驾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侠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志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马志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马志有从事雇佣活动,由案外人崔志会雇佣,因此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志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护理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鲁V×××××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驾驶前提下,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对被告马志有的询问笔录;2.交警部门对案外人崔志会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记载:原告为津J×××××号小客车乘车人,本次事故还造成津J×××××号小客车上除原告外其他六位乘车人受伤,且津J×××××号车乘车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事故发生时,津J×××××号小客车登记为被告马志有所有,被告李秀英驾驶牌号皖K×××××号车登记为被告李侠郎所有,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责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泰达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伤情为:肺挫伤等。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为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志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08元、护理费200元,被告李秀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2.72元,且原告同意返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40.7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到庭被告对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核实具体数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各到庭被告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确认484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主张计算方法为:50元/天×7天。各到庭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50元。3.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计算方法为60天×50元/天。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各到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标准应当为25元/天。营养费确认60天×25元/天=1500元。4.护理费5442.33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住院67天,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各到庭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护理期应当为60天,且护理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应当得到保护。经审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护理期为60天,已经包含原告住院时间,各到庭被告异议成立,护理费票据因加盖天津市泰达医院。护理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60天+200元=4894.63元。5.误工费12284.28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157天,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各到庭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为150天。经审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天,已包含原告住院天数。误工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150天=11736.58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各到庭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1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确认13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马志有提出“我受雇于案外人崔志会,应当由被告崔志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崔志会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结合本院依职权的调取的证据,被告马志有在询问笔录中主张其受雇于案外人崔志会,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崔志会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马志有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受雇于案外人崔志会,对于被告马志有与案外人崔志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被告马志有可另案解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马志有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秀英借用被告李侠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秀英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秀英驾驶的皖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责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考虑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交强险份额,本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为其他伤者预留10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100元、1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已提起诉讼的被侵权人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9.74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34.24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97元,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3.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38.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38.52元×50%=7519.26元,由被告马志有赔偿15038.52元×50%=7519.26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志有赔偿原告1300元×50%=650元、李秀英赔偿原告1300元×5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5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34.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19.2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5.9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3.46元。六、被告马志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19.26元,扣除被告马志有为原告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808元,实际给付人民币5711.26元。七、被告马志有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650元。八、被告李秀英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65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退还被告李秀英垫付医疗费323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马志有担负75元,被告李秀英担负75元。原告预交不再退还,二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辉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