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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群,该信用联社清收办主任。被告丁国华,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被告徐群江,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洼兴镇政府公务员,住巴彦县。被告田玉,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被告刘立波,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梁娟于2009年12月17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由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梁娟未按约定还款及利息。经巴彦县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又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但在庭审中辨称: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四人承认为梁娟贷款提供了担保,但认为梁娟已经还款了,银行从2009年开始没有找过他们还款,现在不应该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被告梁娟于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了由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作为担保人,借款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9.27‰,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经当庭质证,被告徐群江无异议,但认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当庭质证,刘立波承认字是自己签的,但从2009年以后,信用社就再没找过他签字,以为此笔钱已经还了。经当庭质证,田玉同意刘立波的意见,认为原来是一年一签合同,后来三年一签,这些年再没找过自己。经当庭质证,丁国华同意刘立波的意见,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梁娟发放贷款40,000.00元。经当庭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梁娟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与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联保,合同约定月利率9.27‰,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梁娟未按约定还款及利息。经巴彦县农信社向梁娟催要未果,担保人又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梁娟的起诉,请求担保人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借款人梁娟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梁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对利息的具体数额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请求担保人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丁国华、徐群江、田玉、刘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