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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惠坤、杨小燕、蓝平与被执行人杨海、杨朝文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惠坤,杨小燕,蓝平,杨海,杨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朱惠坤,女,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杨小燕,女,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蓝平,男,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杨海,男,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杨朝文(又名杨军),男,汉族,居民,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朱惠坤、杨小燕、蓝平与被执行人杨海、杨朝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博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海在银行拥有存款。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杨海在银行的存款8540元至博白县人民法院。本案已执行标的款8490元及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上述执行款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詹德才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宾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