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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5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金德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德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7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静,女,1984年7月4日出生,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助理。被告金德如,男,1961年7月6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金德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总额共计161436.5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1805.30元、利息16850.36元、滞纳金12780.48元,并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本金131805.30元、利息16850.36元、滞纳金12780.4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一项待遇(不得同时享受),一是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项和已扣收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一是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最低欠款的10%,均设有最低限额。客户如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还应支付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书、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其他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德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截止至二○一四年四月一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十六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六分;二、金德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金德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岩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