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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镇平至南阳的豫R390**号班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机,将李某某右下口袋内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镇平至南阳的豫R390**号班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机,将李某某右下口袋内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与失主李某某陈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且有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生效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喜德审 判 员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