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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祝瑜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祝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高新区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小区2-1-602室,容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吸食冰毒。案发后,吸毒工具一宗现扣押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济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