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美珍等诉沈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项某根,项某明,项某华,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杨某。原告项某根。原告项某明。原告项某华。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项某根、项某明、项某华诉被告沈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9时4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AD**小型轿车沿本区枫泾镇兴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庙路路口时,恰遇受害人项龙某(1946年9月17日生)骑行未悬挂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双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受害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系受害人亲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340,68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美珍系受害人项龙彪之妻、另三原告系受害人之子女。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受害人项龙彪的父母亲均已过世,受害人生前自2010年7月起居住于本区枫泾镇枫阳新村212号603室,并系上海古枫园艺有限公司员工。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籍材料、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单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28,15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三年,为570,063元。3、误工费,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本院酌定需处理丧事人员为三人,每人按十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具体处理丧事人员及该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并结合本院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等,确定为2873.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必然造成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50,000元。5、车辆修理费1480元,因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6、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0元。上述1-4项原告损失合计651,088.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541,088.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0%即216,435.30元;第5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1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27,91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美珍、项海根、项海明、项建华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327,915.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5元,由原告负担31元、第一被告负担3174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