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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雅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郑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雅商初字第89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陈一来。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郑福平。被告: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委托代理人:罗进辉。被告:郑福平。委托代理人:罗进辉。原告陈军为与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特公司)、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郑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及2014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及被告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郑福平的委托代理人罗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起诉称:从2010年起,原告提供废铁给被告锐特公司及被告锐信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锐特公司、锐信公司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定拖欠原告货款147488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锐特公司、锐信公司及被告郑福平向原告出具承诺现金支付废料款,并以1%月利率计息作为迟延付款的补偿,同时三被告确认如在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则不用支付月息。此后,三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及5月12日偿还原告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因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货款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748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暂算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2748.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748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郑福平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债务应属按份之债,应分案处理;2、对账函上欠款总额对的,但不能认为锐信应承担锐特应偿还的部分;3、对账函出具之后锐信付了30万元,包括对账函出具之前付的10万,共计偿还原告40万元货款,还欠原告89846元。锐特公司、锐信公司共欠原告1174880元是事实。被告泰��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入库单若干份,以证明泰顺锐信公司在2014年3月4日起到3月19日期间向原告购货八笔共计431749及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购货58097元的事实,共计489846元;2、汇款单据若干份,以证明泰顺锐信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共六次通过郑某农业银行帐户62×××78付给原告40万元的事实;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农行尾号4778是证人郑某申请开户,卡里的钱名义上是证人郑某的,实际是锐信公司所有并使用。被告郑福平答辩称:锐特公司确实欠原告钱没还掉,两家公司欠原告的钱的总数跟原告的诉请相同,诉请总数减去锐信公司的欠原告的89846元确实是锐特公司欠原告的钱,但不是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福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告锐信公司及被告郑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被告公司内部行为,不具对外作用;对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与锐特公司、锐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没有,证人资格存疑且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郑福平对被告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2、3能证实已偿还原告货款共计40万元,但无其它充分证据证实其由锐信公司偿还,酌情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从2010年至2014年5月份期间,原告提供废��给被告锐特公司及被告锐信公司。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锐特公司、锐信公司对账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定拖欠原告货款147488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锐特公司、锐信公司及被告郑福平向原告出具承诺支付货款,如迟延付款则以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则不用支付违约金;如在2014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剩余货款以对账截止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在出具对账函之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0万元,至今未清偿原告剩余货款1174880及违约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郑福平系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锐特公司、锐信公司在对账函上共同盖章出具对账结算及承诺支付货款证明,应视为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锐信公司主张该笔货��为按份之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郑福平在对账函上签字是其行使法定代表人之责,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郑福平共同偿还拖欠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锐特公司、锐信公司欠原告陈军货款117488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及时偿还。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确已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货款117488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9元,减半收取8194.5元,由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泰顺锐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