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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曹秀明与沈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明,沈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曹秀明。委托代理人展兴干、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学斌,现下落不明。原告曹秀明诉被告沈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学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直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学斌在从事塑料管材销售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提出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沈学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曹秀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沈学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