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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0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国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城中小学”门口路段,向东实施左拐弯过程中,与沿国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陈秀华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陈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亦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新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正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