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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凯、刘宗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凯,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琚磊,男。被告刘凯,农民。被告刘宗磊,农民。被告刘东柱,农民。被告刘宗收,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凯、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全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刘凯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借款18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用途为养殖。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为被告刘凯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凯偿还借款18万及利息,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凯、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4、四被告身份证明。5、原告名称变更文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8万元给被告刘凯,借款月利率为10.75‰,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凯和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刘凯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18万元转入被告刘凯存款账户。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凯尚欠本金18万元及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等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凯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凯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自愿为被告刘凯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凯、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宗磊、刘东柱、刘宗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