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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石某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7月,原、被告经被告妹妹石开秀介绍认识,1990年5月10日生女孩石某乙,1994年12月30日在绥宁县联丰乡登记结婚,2000年11月7日生育次女石某。2012年12月开始在组上建房,现已花20余万元修建一座二层楼约200多平方米的砖房。家里没有存款,因建房原告向原告三姐杨菊兰借款2万元,向五姐杨细兰借款2.7万元,向妹妹杨又兰借款2万元,2014年7月向乐安铺信用社贷款4万元。共计借款10.7万元。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开始双方在广东打工时,被告还好,但以后生活好些时,被告染上吸毒恶习,至今有15年多。被告吸毒后神经错乱,经常打伤原告,有时还用刀子架在原告脖子上,搞得家不成家,人不像人。因被告吸毒造成二女儿石某痴呆。家里人曾两次绑送被告到邵阳精神病医院治疗,2013年8月绥宁县乐安铺派出所将被告送到邵阳市戒毒所治疗,可被告至今还在吸毒,并经常毒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确保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新建房屋归谁就由谁偿还欠款。小孩石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孩石某乙、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夫妻关系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在绥宁县原联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结婚证遗失;3、绥宁县公安局乐安铺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吸毒后殴打原告,被告被带回派出所进行尿检呈阳性;4、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和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多处软组织挫伤;5、婚生小孩石某乙的证明,拟证明:她系原、被告的婚生大女儿,被告有十几年的吸毒史,经常殴打原告。家里亲人曾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7月两次送被告到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012年10月,被告被乐安铺派出所押送邵阳市戒毒所解毒,因被告患有严重糖尿病,当晚被送回。被告石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袁邦申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收到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送去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7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石某甲经被告妹妹石开秀介绍认识,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1990年5月10日生女孩石某乙,1994年12月30日在绥宁县原联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7日生育次女石某。婚后双方一起在广东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被告开始吸毒,并染上毒瘾。被告吸毒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已对被告产生了精神恐惧。2012年12月,原、被告在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联丰村店上组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面积约200多平方米。在建房时,原告向其三姐杨菊兰借款2万元,向其五姐杨细兰借款2.7万元,向其妹妹杨又兰借款2万元。2014年7月,原、被告在乐安铺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0.7万元。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的分割,自愿承担所有债务,自愿抚养婚生小孩石某,并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石某甲虽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石某甲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特别在吸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分割和共同承担,但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的分割,自愿承担共同债务,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小孩,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小孩石某,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石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联丰村店上组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归被告石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杨菊兰的借款2万元,杨细兰的借款2.7万元,杨又兰的借款2万元,乐安铺信用社贷款4万元,共计10.7万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