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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与梁龙英、唐清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梁龙英,唐清武,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南环翠花园沿街楼**号***层。组织机构代码:56523574-7。负责人:张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龙英,寿光市侯镇草碾村602号。被告:唐清武,寿光市侯镇草碾村602号。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唐清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约定,被告唐清武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梁龙英以其夫妻两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96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梁龙英发放950000元周转易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8.4%(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31258.61元,共计981258.61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龙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梁龙英提供人民币96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梁龙英的扣款帐户内,贷款可采取被告梁龙英自主支付方式支付;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唐清武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梁龙英、唐清武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两被告以位于左岸绿洲的B5-1-4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和B5号楼4S的房产(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物评估值分别为人民币1303900元、79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梁龙英提供905000元和55000元的授信额度;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龙英、唐清武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执行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就上述抵押房产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寿房他证寿光字第20130925**号、2013092518号他项权利证。2013年5月7日,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被告梁龙英的960000元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梁龙英发放950000元周转易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至2014年5月8日,被告梁龙英仅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4707.4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龙英、唐清武未依约返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寿房他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龙英、唐清武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梁龙英、唐清武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梁龙英、唐清武约定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龙英、唐清武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6470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梁龙英、唐清武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有权对抵押的的房产左岸绿洲的B5-1-4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和B5号楼4S的房产(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寿光市科锐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龙英、唐清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