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451号原告: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水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凯,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二路26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利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其在2006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汽车生产所需的消声器,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合作期间双方陆续供货、付款,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200894.77元,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94.77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以200894.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仅凭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汽车生产所需的消声器。原告根据被告采供部所下订单进行生产、交货后,由被告公司人员签收,双方财务对账后被告进行付款,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来往账目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其200894.77元,并注明“本函仅为传真件对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函件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予以盖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对账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来往账目询证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来往账目询证函及双方庭审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业已发生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消声器产品,被告理应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根据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0894.77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94.77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违约金3000元,因其账目询证函中注明本函并非催款结算,且被告确认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维内燃机净化消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89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181.5元,被告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