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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4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陈国华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陈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43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国华,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陈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国华应清偿透支本金1487303元、滞纳金871.3元、其他费用90元、邮寄费48元、公告费1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4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4356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李暨鹏执行员  陈敏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