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534号黄宋任与胡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宋任,胡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黄宋任。被告胡月芳。原告黄宋任诉被告胡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全春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宋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宋任诉称: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胡月芳以其女儿在南宁做物流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用某地房产证作抵押。口头承诺前两次共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两分计算,后一次借款3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一分五计算,利息按季结算。被告立有借条为据。2014年3月29日,被告结还前两次借款利息3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自己被人骗钱为理由至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6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宋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月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月息两分和一分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借据上被告没有写明有利息;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将该款借给别人,现在无力归还,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只能分期归还,被告的能力是一年归还20000元,四年还清。被告胡月芳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月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胡月芳向原告黄宋任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胡月芳向黄宋任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胡月芳向黄宋任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曾经归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胡月芳向原告黄宋任借款共计8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经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原告认为该3000元是利息,但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该3000元应当视为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7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芳归还原告黄宋任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7元,由被告胡月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春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大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