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秦光书与重庆市水利学会,费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书,重庆市水利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邵明军,何贤权,费文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941号原告秦光书,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街道新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0402431-3。法定代表人杨毅宁,会长。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该公司员工,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邵明军,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何贤权,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费文才,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秦光书与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节支公司”)、邵明军、何贤权、费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书当庭撤回对被告邵明军、何贤权、费文才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秦光书,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彬、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明,2014年9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光书,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书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受重庆市防办安排乘重庆市水利学会的渝AHC0**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奉节检查水利防洪安全,当车行驶至奉节县朱衣镇境内朱黄路2KM+900M时,驾驶员唐建平违规超车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对外伤缝合后送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最终于2012年6月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后又门诊治疗了大约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鉴定出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自2012年6月起对赔偿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但被告的侵权事实确实存在,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62400元(4800元/月×13个月)、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康复护理费53157元(家属待岗一年护理工资实际损失4089元/月×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25216元/年×20年×0.4)、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6元(17814元/年×10年×0.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4881元。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辩称: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16日,2012年5月10日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现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次,本案并非是第三人侵权,而是被告根据重庆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指令与原告所在单位等多家单位联合履行的工作行为,原告受伤后已按照工伤待遇享受了相应的赔偿,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针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全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而其妻子也由单位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护理费的支出;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主张的康复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工伤待遇中已得赔偿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除以5人;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系免费搭乘,本身是意外事故,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Q13**、渝F615**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承担无责赔付,即使两车赔偿,也只能承担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另外,被告也同意重庆市水利学会的意见,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1时45分许,唐建平驾驶渝AHC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毅宁、梁庭专、秦光书从巫溪县往奉节县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奉节县朱衣镇境内朱黄路2KM+900M(小地名:双碾盘)时,违反超车规定,在未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下,与相对行驶的渝FQ13**号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后与同向行驶的渝F61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渝AHC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毅宁、梁庭专、秦光书受伤,渝AHC0**号、渝FQ13**、渝F615**号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建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2012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在新桥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后于2012年6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2年5月10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二中队委托,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光书左肱骨解剖颈骨折术后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至20日,重庆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了十个工作组分赴全市各区县开展汛前防汛安全抽查。第三检查组由市水利局局长助理邓美荣为组长,成员分别是市水利局科技处的杨毅宁、梁庭专和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的秦光书。该检查组用车车牌为渝AHC0**,登记在重庆市水利学会名下,由设在科技处的重庆市水利学会无偿提供。2012年9月,原告在认定工伤后,从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处获得工伤赔付。驾驶渝AHC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唐建平为重庆市水利学会聘请。渝FQ13**、渝F61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杨毅宁、梁庭专书面声明不在本案中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2013年4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水利局相关领导寄出信件,要求对交通事故赔偿予以解决。2014年2月10日,范容兰代表重庆市水利学会收到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后得保险公司报销乘客秦光书的人身伤害损失。再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从受伤之时至鉴定伤残登记之日期间的工资由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全额发放。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在此期间,其妻子领取其所在单位的全额工资。原告的母亲李会珍(1940年11月15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居委会证明、收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交强险保险单、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重庆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用车情况的证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说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费用报销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侵权赔偿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4、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从2011年4月16日受伤,因要取内固定于2012年5月26日再次入院,于2012年6月4日出院,可以认为2012年6月4日为治疗终结时间。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向重庆市水利局相关领导邮寄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2014年2月10日,重庆市水利学会收到原告鉴定意见书等,并向保险公司求偿,能够认为是为原告的受伤主张权利,再次带来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能够主张其权利。对原告主张侵权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应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原所在单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总站与重庆市水利学会执行的工作任务目的一致,但两个单位为独立法人,原告乘坐登记在重庆市水利学会名下的车辆,由重庆市水利学会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实,应当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侵权,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400元。因原告自认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伤残之日期间在单位全额领取了工资,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因原告陈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且其妻子的单位全额发放其工资,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53157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住院共计31天,按每天3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支持992元。第五,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728元(25216元/年×20年×40%)予以主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6元。原告的母亲在原告鉴定作出之日已年满71周岁,按照9年进行计算。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826.08元(17814元/年×9年×40%÷5人)。第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第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主张10000元。以上共计227546.0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渝FQ13**、渝F61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是两辆无责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99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唐建平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应由唐建平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承担。又因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提供车辆系免费提供,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应当赔偿184098.67元【(227546.08元-992元-22000元)×90%】。综上所述,原告还未获赔的损失共计207090.67元,应由被告人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992元;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赔偿184098.67元。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为444881元,现本院判决标的为207090.67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光书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992元;二、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光书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84098.67元;三、驳回原告秦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负担2205元,原告秦光书自行负担1780元。受理费原告秦光书已全部预交,被告重庆市水利学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秦光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