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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26号原告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雍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豪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于某乙,××××年××月生育儿子于某丙。因被告性格暴躁,喜欢随意打人、骂人,爱打砸家中财产,因此原、被告在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3)兴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两个,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夫妻间的分歧是难免的,自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和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日的照片20张,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证人于某乙的证词,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关系已经缓和,母亲一直在负责自己的学习和生活;3、证人于某丙的证词,用以证明今年自己生日时父母还在一起陪他过生日,母亲一直在负责他的学习和生活,并经常带自己和姐姐去看望爷爷、奶奶。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观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以欺骗的手法获取的证据,因此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2、3,认为子女尚年幼,是受到被告的胁迫出庭作证,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在判决中已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以欺骗的手法获取的,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是以欺骗手法获取的,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词,原告认为是受到被告的胁迫和引诱作出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原告亦认可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词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雍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年××月生育小孩于某乙、于某丙。原、被告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亦有较长时间的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有所缓和,今年的8月1日共同为儿子庆祝了生日。本院认为:夫妻间的争吵是每个家庭都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就不会危害夫妻间的感情。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于今年8月1日共同为儿子于某丙庆祝生日,可以视为原、被告紧张关系的缓和,因此只要夫妻双方继续沟通,其夫妻感情就能恢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豪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 芳第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