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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2014)564叶某某判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叶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9221988********,汉族,打工。住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委托代理人朝鲁孟,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31986********,汉族,打工。住和林县柴六营村。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朝鲁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8年结婚后,因为家庭琐事我们双方产生了矛盾,到现在分居已经四年,无法再继续正常的家庭生活。我没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因此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曾于2013年向贵院起诉离婚,未准许。现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6周岁。2010年原告叶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躲避赔偿离开了家,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婚生子跟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叶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但对抚养费用的给付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由被告刘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到原告叶某某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用可按年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刘波抚养,原告叶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按年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德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