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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贾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酒后在禹神快速通道鸿畅镇李金寨村路口无故将被害人孟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酒后在禹神快速通道鸿畅镇李金寨村路口无故将被害人孟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和他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2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7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关于对孟某某伤情的补充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的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孟某、贾某、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