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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天宝混凝土诉濮阳中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河街乡柿张村,机构代码56513834-9。法定代表人马遂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建设路中房锦绣花园45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普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丁海,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建设路226号,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曹寨社区家兴花园8、9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供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郑贯培,需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于丙军。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及相应价格等内容。对需方(被告)延迟付款,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对争议解决,合同约定提请许昌县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签订《货款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23029.73元。但面对欠款事实,被告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3029.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不存在,该合同系于丙军私刻印章签订的,没有被告的授权,因此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与于丙军签订合同未到被告公司核实,未尽审查义务。家兴花园的实际施工人是于丙军、张臣营,应追加其为被告。如本案争议属实,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本案违约金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单626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给被告施工的工地送混凝土626车,共计8112.8立方米、价值2623029.73元。3、原被告签订的货款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23029.73元。4、被告公司的(2013)50号文件复印件,该文件证明被告承建了家兴花园8、9号楼的工程,项目经理是张臣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不真实;经核实,原告认可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认为于丙军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需要到工地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授权于丙军签字算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需要回公司核实,但认可被告承建了家兴花园8、9号楼,张臣营系被告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濮阳中房公司承建了许昌县曹寨社区家兴花园8、9号楼的工程,于丙军、张臣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2月28日起,原告天宝公司向被告该工地发送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该工地发送混凝土626车,共计8112.8立方米,合计金额2623029.73元。2014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23029.73元。另查,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许昌县曹寨社区家兴花园8、9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按日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查,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日2‰,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于丙军没有得到授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于丙军系被告承建的曹寨家兴花园8、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接收了原告的混凝土并用于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于丙军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追加张臣营、于丙军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23029.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会锋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