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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KM+720M处时(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境内),因未做到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徐桂皊发生事故,造成徐桂皊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苗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分析意见,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源: